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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紅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6號
原      告  孫福志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小飯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儒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二造間契約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加入被告經營團隊,並擁有5%股份,113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經營理念不合,遂於同年4月30日離職。二造間有原告得於每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翌年1月20日受分配該年度每季紅利之約定,於112年1月,二造又約定原告從此不再領取年終,改為以1.5%股份計算之員工獎金,並分4季度領取。現被告積欠113年度第1季、第2季、第3季、第4季之股東紅利,113年度第1季、113年度4月份之員工報酬未給付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分配紅利約定存在。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須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始告確定,成為具體請求權,現被告股東會未曾決議分派盈餘,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派盈餘,況且被告近年虧損連連,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股東。
 ㈡被告110年至112年度申報之財務報表並無應分配股東盈餘。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股東身分向被告請求113年度第1季到第4季盈餘
  5%之分紅?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13年第1季按盈餘1.5%計算之員工獎金
  、第2季按盈餘0.5%計算之員工獎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
  原告得固定性、經常性領取按季度分配相當於以股份5%計算之紅利、按股份1.5%計算之員工獎金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約定存在一事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113年2月份薪資袋、111年8月份薪資袋、LINE對話記錄、錄音譯文為證。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據,113年2月份薪資袋上書寫「分紅5% $22183 」、111年8月份薪資袋上書寫「股利 17836」;LINE對話記錄內有「游筑婷(即被告監察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朱俊儒之配偶):分紅的部分,我會催朱 下週一15號一定會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33頁);錄音譯文略以:
  時間:113年4月7日。
  原告:那個股份的那個就是變成說,第1季,就是今年第1季的那個11.5%的,我後來有跟他(指朱俊儒),我們有喬過,後來是11.5%,11.5%變成說你到時候也是在5號,5號左右結算給我。
  游筑婷:5號,好。
  …
  游筑婷:還有2%的股份啊。股利是11.5%是嗎?(原告:對對對)。那就一起匯進去,再加4月份的薪水這樣」(見本院卷第110頁段落㈠、第279至280頁)。
  「時間:113年4月7日。
  原告:…我們現在在算股利方面,也都是以5%在算」(見本院卷第111頁段落㈡)。
  「時間:113年4月7日。
  游筑婷:薪資的部分還有紅利的部分由我來接手,我15號前
  ,我會請他(指朱俊儒)算給我,然後我會傳給你」(見本
  院卷第112頁段落㈣)。
  「時間:113年4月7日。
  游筑婷:薪資跟股利的部分,這個應該要先結束的,我一定
  會在15號前處理好」(見本院卷第113頁段落㈤)。
  「時間:113年4月7日。
  原告:因為我的想法是,我股權就算我今天沒有close掉,
  然後陸續這樣,以後還可以再拿很多年,我想說也不用這樣
  了,既然沒在這邊了,乾脆就close掉,整個把它給結束掉
  ,然後我等一下會傳一個表,我有換算的表格給你聽,因為
  …我現在1年平均拿18萬到20萬。
  游筑婷:好。
  原告:我目前是18萬到20萬,去年是拿差不多18萬,1年差
  不多拿20萬。
  游筑婷:好啊,你有什麼看,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段落㈠)。
  「時間:113年4月7日。
  原告:因為我每年領就差不多18萬至20萬,已經領兩個年頭
  了,兩個半年頭了,都差不多在18萬至20萬…。
  …
  原告:就像我剛剛講的,我要是沒有退的話,我還是後面,
  我再領個5年、10年,還是這樣子走嘛,對不對?我要是沒
  有退的話。
  游筑婷:對啦。
  原告:就變成說公司有賺錢,我也是。
  游筑婷:這個到時候就看你自己權衡一下。
  原告:我還是變成說,不管它多與少嘛,反正就是還在領的
  。然後現在要把它一次解決掉了」(見本院卷第116頁段落
   ㈡)。
  「時間:113年4月12日。
  游筑婷:福哥。
  原告:喂?老闆娘。
  游筑婷:本來想說打個…就發訊息,但你有打來,我就直
  接跟你說。
  原告:好。   
  游筑婷:我本來是預計下週一15號要給你對不對?
  原告:是。
  游筑婷:可是因為我們現在遇到的問題是,水電費跟…反正就是那種瓦斯費那個還沒有出來,所以我們這樣用之前的計算好像也不合理,因為之前,我們之後那個什麼瓦斯有修過,之前的費用會比較高。你之後,修好之後好像費用會比較低,這樣紅利上面算起來就會有差,所以我們是想說就等大概23號會收到單子的話。
  原告:好。
  游筑婷:你就…我一樣也是大概5月初給可不可以?
  原告:可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段落㈥)。
  「時間:113年4月12日。
  游筑婷:很不好意思,然後我順便想問一下說,關於股權的
  那個部分,你跟大嫂討論了對不對?
  …
  原告:該差不多是這樣,我們就這麼說嘛,大概1年在20萬
  嘛,我等於是5年,拿5年的錢,我就結束掉了。
  …
  原告:本來…本來是說,小朱那時有答應我說是永久的,我
  們就都不要說這些,就等於是以這個價格,整個都全部賣回
  去,不然你說放著,我還是繼續領,變成這樣糾纏,你也煩
  啊。
  游筑婷:我當然也是希望能幫他就是完結了這個啦。
  原告:對啦,我知道。
  游筑婷:所以我是這麼想,想說。
  原告:這種東西變拖著這樣,我如果放在那裡,變每季你都
  要再支出這個,也麻煩,乾脆我們一口氣買斷。
  游筑婷:好、好啊好啊!這樣我是想說OKOK我這邊」等語(
  見本院卷117至118頁段落㈢)。
  由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固可見原告於111年8月、113年2月曾領取股利、分紅,而由錄音譯文,雖見原告一再向游筑婷提及「可得以11.5%計算之紅利」、「算股利都是以5%在算」、「平均1年可透過股份領得18萬至20萬元」等情,然游筑婷自始並未正面肯定原告所述言語之真實性,此情可觀游筑婷於113年4月7日提及「股利是11.5%是嗎?」時,係以詢問方式確認原告主張內容,原告方會稱「對對對」(指本院卷第110頁段落㈠、第279至280頁此段對話),以及游筑婷於113年4月7日向原告直稱「其實我也只是轉告他(指朱俊儒),現在你講的就是薪水啊,這個啊,然後股份、股利、加那個的部分,我也只是轉告他這些」(指本院卷第112頁段落㈢此段對話)等對話即明,足徵游筑婷於113年4月7日與原告對話時,僅係在詢問、整理原告主張其應得之金額項目,再將之轉告朱俊儒,並認同原告所言均屬事實。再者,113年4月12日原告與游筑婷之通話緣於同日游筑婷將積欠原告薪資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將匯款單據拍照透過LINE傳送與原告,於原告以文字訊息追問何時結清紅利後,並未回應,原告遂撥打電話與游筑婷聯繫乙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主張、第125頁LINE對話記錄),游筑婷方稱「本來想說打個…就發訊息,但你有打來,我就直接跟你說」等語帶過未事前告知或立刻回應原告紅利疑問之緣由,再以瓦斯費尚待確定無從計算紅利等語拖延原告給付紅利之請求(指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段落㈥此段對話),而游筑婷對原告紅利請求始終避而不談之原因在於被告有意買回原告手中之被告股份(指本院卷117至118頁段落㈢此段對話),故始終不談及、正面肯認原告對話中關於紅利分配之主張,以免買回股份一事破局。是自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認定游筑婷未曾反駁原告關於紅利分配之陳述內容,無法逕為推論游筑婷認同、肯定二造間有原告所稱以股份5%計算紅利分配、股份1.5%計算員工獎金之約定存在。況且原告身為被告股東,本於股份即有受公司盈餘分配之權能,故縱原告於113年4月7日前1至2年均有受領被告公司盈餘分配之事實,亦無從推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固定性、經常性分配紅利之約定而來。據上,原告就二造間存有原告得經常性、固定性按季度分配以股份5%計算之紅利、以股份1.5%計算之員工獎金之約定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