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周芠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和杰(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謝和杰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
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即明。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訴請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盟剛公司)返還彩印機,並請求被告盟剛公司、謝和杰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42元及
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則請求被告盟剛公司、謝和杰連帶給付1,12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惟被告謝和杰原為盟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已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謝和杰在訴訟繫屬以前已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又被告盟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經本院以113年北補字第20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各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盟剛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或表明是否聲請為盟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陳報盟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謝和杰(歿)之戶籍謄本,迄今均未補足上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