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中
被 告 羅桂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持卡借款,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9月13日尚積欠本金19,266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4年8月1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3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嗣改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1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7,484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本金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沒有爭執,但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且利息金額對被告經濟狀況而言亦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信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