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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伶
訴訟代理人  尤騰毅
被      告  白千層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千層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刊登廣告,被告白千層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黃淑絹於確認商業周刊廣告報價/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所載之內容後簽署,兩造約定被告白千層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廣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約定委刊人白千層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黃淑絹負連帶支付價金責任。原告已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完成工作,並於111年6月9日開立廣告費16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白千層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3日跨行電匯部分廣告費5萬元予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今仍積欠廣告費11萬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訴外人張智人向被告表示有快篩試劑的來源,所以被告與張智人合作做快篩,被告與張智人有約定不違法的狀況下張智人有一副被告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被告公司大小章),作為張智人去海關簽收貨等之用,張智人在系爭委刊單上蓋系爭被告公司大小章委託原告刊登家用快篩試劑廣告,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不應該要求被告付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白千層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於111年6月9日刊登廣告,於確認系爭委刊單所載之內容後,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簽署系爭委刊單,兩造約定白千層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廣告報酬16萬元,並約定委刊人白千層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黃淑絹負連帶支付價金責任;原告已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完成工作,並於111年6月9日開立廣告費16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白千層有限公司僅於111年11月3日跨行電匯部分廣告費5萬元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廣告費11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刊單、刊登樣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之白千層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組防疫專案核准輸入號碼、白千層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組產品說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入匯款查詢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89至99頁),且被告自陳系爭委刊單上之「白千層有限公司」、「黃淑絹」印文與被告在海關簽收貨等使用之系爭被告公司大小章相同(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與張智人之內部關係如何,第三人無從得知,被告以其不知情為由而拒絕繼續給付原告剩餘之報酬11萬元,為無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千層有限公司、黃淑絹連帶給付廣告報酬11萬元,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白千層有限公司、黃淑絹連帶
    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