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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蔡俊任 
                      送達代收人  毛志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      告  高昭賢 
被      告  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昭賢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為高昭賢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被告高昭賢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建碩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分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新北市林口區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