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雁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
按年息15%計付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737元(含本金55,406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加年息6.99%機動計算(
本件合計為8.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還款至113年5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11,229元未為清償。
(三)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12.60%),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還款至113年5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32,976元未為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與貸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