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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737元(含本金55,406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加年息6.9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8.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還款至113年5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11,229元未為清償。
(三)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12.60%),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還款至113年5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32,976元未為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與貸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