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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7,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11年9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想跟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