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4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佩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
㈡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6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週年利率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8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54,27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