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
原 告 尹慧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張簡良慶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張簡良慶掛名為
要保人,張簡宥辰為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僅是因原告為外籍配偶,投保當時尚未領有我國身分證,無法自己擔任要保人,始作此安排。是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
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僅契約
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至於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則無此權利。
三、
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張簡良慶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遠雄人壽與張簡良慶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告與張簡良慶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依前說明,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應給付予要保人
即張簡良慶,原告對此則無處分或請求之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