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撞及訴外人陳宥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
仁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盛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3,39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4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西向東方向行駛由陳宥騫所駕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參以系爭A車騎士即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事故發生時我沿忠孝東路4段77巷東往西方向,至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前後記憶完全無法記住,想不起來,當我有意識時就在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陳宥騫於111年9月4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我減速行駛至路口時,我看左邊沒車,所以我就繼續直行,當我車通過路口約3分之2時,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衝過來,該機車前車頭與我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才知道,反應不過來。(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併
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方向行駛,陳宥騫駕駛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依警方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忠孝東路4段77巷為單向道,系爭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編號2),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
惟系爭A車前車頭仍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可知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又依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影像時間00:24-00:26之間,見陳宥騫駕駛系爭B車至無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堪認陳宥騫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本院
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陳宥騫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仁盛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73,39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1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9,401元、烤漆11,764元、零件232,22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4日止,已使用7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2,89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9,401元、烤漆11,764元
,故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4,05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陳宥騫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9,840元(計算式:214,057元×70%= 149,84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