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宏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物品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期還款2,000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便未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4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