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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呂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05%計算本件合計為2.225%),並約定如有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14,213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