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借據第2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約定按週年利率3.3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游珮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8,985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游珮穎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珮穎無遺產,伊等不知如何償還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向其借款,尚積欠148,9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珮穎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游珮穎未留遺產,且不知如何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游珮穎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