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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楊舒婷  
被      告  陳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8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9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