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
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借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9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