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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aserati馬沙拉蒂Ghibli Diesel、車身號碼ZAMTS57Z0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合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下稱系爭租約)。日東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始由原告透過民間協尋業者在新北市板橋區發現,並將系爭車輛拖回。至此,日東公司尚有33期之未到期租金共計831,600元(計算式:25,200×33= 831,600元)未為給付,扣除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後,尚餘489,6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全數請求作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未收回系爭車輛,支出協尋拖吊費30,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行政罰鍰1,2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件遲延利息用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0.04%×365=14.6%)之利率。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付款明細、保證金協議書、協尋拖吊費發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800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520,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