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
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64元,合計分期總價435,84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
前揭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
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638元,
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