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利息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51%計算,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3%計算,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5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48%),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6,237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詢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