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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介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接營造廠商房屋營建工程,因廠商無力償付原告工程款項,以工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工程款項,系爭不動產完工後續房屋交屋貸款,仍須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因原告無法如期償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苗栗地院93年執字第68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並無法就合作金庫銀行採取各項法律作為取得充分且完整之訊息,致原告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就該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亦無所悉;又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購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後,以不明來源之報紙影本公告等便宜行事,從未依法通知原告有債權移轉之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使原告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均遭扣押並將強制解約,對原告之權益侵害至鉅,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法定時間內,即二次向鈞院遞狀聲明異議。被告涉犯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各罪,且被告在故意不告知之情況下,即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98條規定,原告拒絕履行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應為無效。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合作金庫銀行前對原告二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合庫金庫銀行持該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後於94年9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無效,自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讓系爭債權乙節並未依法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要屬無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條文,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債務等要件為規定,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另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亦有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及撤銷系爭債權無效,於法不合;且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