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郭文進為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且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
惟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召開第八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呂政璋為董事長,後因呂政璋於同年11月8日辭任被告法人股東之董事職務,而遭解任董事長之職;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召開第八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由郭文進代理董事長,有被告之第八屆第七次、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因
上開改任之事係在本院113年11月19日裁判前(
斯時尚未辦理改任事項之登記,故公示資料之法定代理人仍列為施俊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郭文進承受本件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由郭文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