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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消簡字第一四號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購買線上學習課程,約定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共分36期清償,除第1至35期應繳付3,584元外,第36期應繳付3,560元,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2萬1,832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則本件應以系爭契約有效為前提,而被告前已就系爭契約提起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繫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是前開訴訟爭執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故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