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簽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5年,原告除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用外,其後則按契約約定之最高月費新臺幣(下同)6,495元,及原告所指定關鍵字登上GOOGLE搜尋排名之組數、日數比例計算,逐月收取服務費用。其中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於應付款之當月如有未付款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部最高月費作為損害賠償,並停止服務。嗣被告僅付款至第11期即113年2月,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9期之全部最高月費318,255元(計算式:6,495×49=318,255)。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成效不彰,已於113年3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給付113年3月費用之義務,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應付款項未於當月給付之要件,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承攬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
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
法律之
適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律之適用。再按
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2.
經查,兩造於
112年9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18,000元,並依約定之最高服務月費6,495元,及被告網站於每月5日、15日、25日登上指定關鍵字搜尋排名之組數,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酬,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4頁)。由此觀之,本件原告依約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以提升並維持被告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中之排名,且須於每月上、中、下旬按時提出關鍵字排名報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又與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排名狀況掛勾,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足認系爭契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依前開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二)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1.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
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
非有不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此等損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之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而言,但不包括契約原定可得獲得之利益。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若乙方(即被告)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即原告)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作為一次性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之一切服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有一方違反須賠償對方損失。」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以適用委任之規定為原則;且其契約標的係於長達5年之期間,持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排名之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要,負擔配合調整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互信基礎喪失之下,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
拘束,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顯然不符,應認上開契約條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5日、14日以電子郵件重申此旨,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可參,並經原告自陳均有收受(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付服務月費至113年2月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113年3月起之服務月費則因契約終止而不再有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之要件即不成就,原告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額月費之
違約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不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