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1號
原 告 林柏毅
被 告 王晟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持開瓶器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耳前撕裂傷、左後枕撕裂傷、後枕擦傷、左手食指瘀血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元、薪資損失20萬元、
精神慰撫金23萬元,共計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要求原告移置車輛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開瓶器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耳前撕裂傷、左後枕撕裂傷、後枕擦傷、左手食指瘀血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8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耳前撕裂傷、左後枕撕裂傷、後枕擦傷、左手食指瘀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元等語,但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第77頁),原告僅提出記載自費金額及實付金額為805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未就其主張因傷另有支出醫療費用69,195元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傷另有支出醫療費用69,195元部分,無
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冊,記載原告112年7月實領薪資為40,590元、112年8月實領薪資為39,791元、112年9月實領薪資為42,197元,且該薪資清冊備註欄之扣款事由並無因請假而扣薪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8日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後,原告於112年9月實領薪資42,197元,仍高於同年7月、8月之實領薪資,且未見原告有因傷請假及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又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提出因傷請假日數及扣薪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仍未提出,則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
云云,
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萬元,
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並不相識,僅因原告停放之汽車擋住被告之機車出入,被告要求原告移車,因被告認為原告態度不佳,被告即持開瓶器往原告臉部毆打,致原告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耳前撕裂傷、左後枕撕裂傷、後枕擦傷、左手食指瘀血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8歲,被告現年70歲,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
適當。
4.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0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0,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