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尚樺
被 告 吳璻芬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70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額度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