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春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9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3,362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查詢、對外
債權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