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6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詎被告
迄欠137,830元帳款未清償,其中本金26,65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36,21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36,763元、
違約金200元。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30元,及其中26,656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查,原告請求之期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止,而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併此敘明。
㈡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8,200元之違約金,固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利率按年息19.92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31元,及其中26,6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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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3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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