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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格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6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債權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欠137,830元帳款未清償,其中本金26,65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36,21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36,763元、違約金200元。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30元,及其中26,65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原告請求之期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止,而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併此敘明。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8,200元之違約金,固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利率按年息19.92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1元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31元,及其中26,6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