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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琦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締結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晚上7時36分至隔日0時30分止,將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而由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同年月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不明原因自撞安全島後未依系爭契約通報原告,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嚴重毀壞。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系爭車輛每小時定價230元,平日優惠專案以99元折算1小時,符合特定資格並享1小時時數折抵優惠。被告原預計自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起至同年月27日0時30分止,共計租用5小時,共應給付租金396元【計算式:99元×(5小時-1小時)=396元】。另被告遲至同年月日27日2時45分始完成還車手續,共遲延2.5小時,應以系爭車輛每小時定價230元計算,應給付逾時租金575元(計算式:230元×2.5小時=575元)。是以被告共應給付租金971元,被告於租車前已預付791元,前開所計尚欠180元。
 ⒉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19,00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43萬元,但初估修復費用高達493,000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費用為211,000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後仍受有219,000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46,000元:按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害,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承租人應賠償汽車20日定價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發生損傷,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揆諸前揭約款,應給付原告46,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46,000元)。
 ⒋油資及通行費729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3,372公里-出車里程73,142公里,共計使用230公里,合計713元(計算式:230公里×3.1元=713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15元。上述合計928元,被告已預付199元,尚應給付原告729元。
 ⒌拖吊費2,400元。
 ⒍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68,309元【計算式:租金180元+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19,000元+營業損失46,000元+油資及通行費729元+拖吊費2,400元=268,30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說明、權威車訊第425期、估價單、車損照片、聯繫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09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09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