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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逾期繳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13年11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2,23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183,169元為消費款、7,143元為購貨利息,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信用卡是伊申請的,伊的錢被伊前男友盜領走,伊的帳戶都在警示狀態,無法領取,等刑事案件結束警示帳號解除後,伊會跟銀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