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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鐘麗雅  
被      告  嚴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日、11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自113年11月1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4萬6973元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