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31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2,63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631元、利息73,003元。
嗣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26日將
上開現金卡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