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8,240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
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
大眾銀行申辦Much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依
現金卡契約、
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