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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輝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被      告  翁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8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79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85,15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為撿拾不慎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維修費用為219,930元;另因原告公司僅有系爭車輛執行運輸貨物,致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必須額外委託訴外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成本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529、544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客觀金額無意見,然於面試時,被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因為有保全險被告才願意至原告公司任職,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與被告應徵時所知情形不符;若原告公司有保全險,被告願意負擔保險公司扣除折舊後之多餘費用,然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到被告身上,被告認為不合理,且於被告應徵到職之前,原告都是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系爭車輛,因為撿拾不慎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松山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未為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4,800元、零件35,130元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13年5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5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8,314元(計算式:工資184,800元+零件3,514元=188,3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3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維修期間因而增加之執行業務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起入廠維修至113年11月18日止,原告於前開期間委由安聯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成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費用明細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67頁),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另委託安聯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工作所支出之140,124元,自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於被告到職之前原告都是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縱屬真實,因上開費用確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運所支出之費用,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免除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438元(計算式:188,314元+140,124元=328,438元)。
 ⒋又被告雖以被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到被告身上,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為其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被告亦當庭自陳應徵當時不會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本有自由選擇投保何種類保險之權,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投保全險係轉為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3,279元,該催告即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報狀追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651元、維修期間因而增加之執行業務費用140,124元,該催告即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5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9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民法第529、544條委任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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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30×0.369=12,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30-12,963=22,167
第2年折舊值    22,167×0.369=8,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67-8,180=13,987
第3年折舊值    13,987×0.369=5,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87-5,161=8,826
第4年折舊值    8,826×0.369=3,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26-3,257=5,569
第5年折舊值    5,569×0.369=2,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69-2,055=3,5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14-0=3,5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