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成忠 原住○○市○區○○○路0段0號8樓之6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6,6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1月7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