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9,529元(含本金49,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