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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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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6及8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50,29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精細及電費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22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