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6及8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50,29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精細及電費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22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