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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5號
原      告  姚壬勗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庚字第108009號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陳綉專間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損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利,避免未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使保險契約失效,故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宜先賦予利害關係人有介入之權益,且系爭保單繳交保費之實際繳款人當然也具有保單特殊權利,故能否彈性衡量於解約金額度內替要保人部分還債,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語。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其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訴外人陳綉專。而原告既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此僅為原告與陳綉專間內部關係,不影響陳綉專與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陳綉專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是否已侵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得否扣押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縱認有未遵守之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聲明異議,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