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連財
律師(即被
繼承人周筠葶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於管理
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於管理
周筠葶之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周筠葶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債務人周筠葶死亡而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211號
裁定被告為債務人周筠葶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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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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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