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君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5日接受第三人刷卡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7,317元(下稱系爭交易),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並向原告請款系爭交易款項,原告業已全數給付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經抵銷被告魔法有限公司開立於原告之帳戶存款1,103元及扣除刷卡機之押金5,000元、特店手續費退回2,112元,尚欠109,102元,惟嗣後因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出現系爭交易之持卡人陸續對於簽帳單所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或有索賠、抗辯、抵銷、抗付,或對於物品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情形,依兩造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交易款項予原告,又被告葉柏瑋為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