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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於本件訴訟繫屬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9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貸款後從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為單親家庭且家貧,長期從事粗活或不穩定之工作,然為改善生活,穩定家中經濟而從事法工作,致誤觸法網,如今身陷囹圄,現於○○○○○○○服刑中,並僅依靠家人每月接濟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度過獄中生活,而現今監所管理事實上僅負責受刑人之餐食,其他如盥洗用品、棉被等生活必需品、健保掛號費及醫藥費部分皆須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倘若鈞院執行支付命令,勢將造成被告家人額外之負擔,並亦會影響被告於獄中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條件、人性尊嚴及醫療品質,而致受有身心及健康上之痛苦與危害,故請鈞院明察或審酌是否延遲對被告之支付命令。另被告並非不想償還債務,實係因案服刑無資力償還,但倘若被告出獄後,定會積極與銀行協商如何分期償還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於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