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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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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友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且所謂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友昌返還借款,陳友昌已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且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繼承人陳友昌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拋棄繼承狀況之證明文件、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