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游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633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