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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7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724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台幣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