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
原 告 簡玉華
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張文孟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然因張文孟信用瑕疵而無法支付保單費用,是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之張文孟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的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而應屬原告之財產權益,且原告現在接受癌症治療,需要穩定經濟援助,扣押保險將直接影響原告生活,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保單之
執行命令等情,
爰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強制執行,就張文孟在台新人壽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當事人確實為張文孟,至於保費是何人繳納的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係,故我們認為執行是合法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
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
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
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
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
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張文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被告並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
揆諸上開意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仍為債務人張文孟,則張文孟基於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告與張文孟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張文孟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張文孟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
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稱不知道債權有無
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非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應無對債權有何抗辯之權,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