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挺維
被 告 呂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複代理人 江易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所屬道路,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世強電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備查在案。系爭車輛經交予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八八汽材估價修理共新臺幣(下同)157,618元,其中工資費用87,928元、零件費用69,6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
惟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應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被告願以66,428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之
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應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願以66,428元與原告和解等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維修金額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為66,428元
等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4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