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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智雄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智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13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