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瑜
被 告 葉心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462,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單、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