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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曹佳韻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62元,及其中新臺幣278,32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原告、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好時貸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澳盛銀行於106年11月25日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原澳盛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514元,及其中278,325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8%計算之利息。」,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62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8%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向澳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有借該筆款項,確實是從108年5月29日違約,很想還錢,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希望能降低金額,也有意與原告協商等語,資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合約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經原告當庭變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利息過高請求酌減等節,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請求酌減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