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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劉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個人信用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316元(含本金63,97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友信用貸款,借款318,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8.99%,如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250,383元(含本金230,56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