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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曾基文即永基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1,28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1,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0日共72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900元。被告自113年6月起(第11期)未依約繳付租金,於審理期間已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依約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41,280元(計算式: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共5期又6日,扣除已償付2期逾期租金,尚欠3期又6日,12,900元×[3+6/30]=41,28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9,920元(計算式:12,900元×未到期租期62期×40%=319,920元)、租金延滯利息1,845元(計算式:12,900元×348/365×15%=1,845元),以上合計363,045元。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2月間返還原告,對於車輛折舊補償金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等語請求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此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原告已於112年12月取回系爭車輛,嗣仍可另行出租收益,而本件總租期為72期,未到期期數尚達62期等情,故認原告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40%之違約金319,920元核屬過高,爰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認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11,972元(12,900元×62期×14%=111,972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準此,原告就已到期租金41,28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違約金111,972元與租金遲延利息1,845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97元(計算式:41,280元+111,972元+1,845元=155,097元),及其中41,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63,045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7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