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工寶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被 告 謝喬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謝喬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謝喬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啦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工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16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黃楠益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黃楠益為被告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HYUNDAI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
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前繳納
履約保證金210,000元。
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系爭車輛3期又5天租金66,500元;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5,360元;又被告
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依約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750,000元賠償原告,以上共計1,131,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被告尚積欠921,860元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8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只是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被騙去當公司負責人,系爭租約是前法定代理人簽立,伊不知道有系爭租約爭議,且伊已將公司辦理清算等語,以資
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HYUNDAI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423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車輛牌價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楠益雖到庭辯稱伊僅是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是被騙去當負責人,系爭租約係前法定代理人所簽,伊不知情,且伊已將公司辦理清算等,
惟系爭租約既係由被告工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謝喬媗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工寶公司,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日後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工寶公司雖現已辦理解散,惟因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工寶公司自仍應負給付之責,是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六、按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
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取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又5日租金66,500元【21,000×(3+5/3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33,100元【(60-23)×21,000×30%】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750,000元,則扣除履約保證金21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600元,原告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233,100元,惟請求之金額誤載為315,360元並以此金額加總請求被告給付921,860元,
尚有未洽。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9,600元,及被告工寶公司自113年11月30日起、被告謝喬媗自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26元(839,600/921,860×10,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04元(10,130-9,226)。